-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甲○○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老大」之成年男子
- ㈠、民國97年8月中旬某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
- ㈡、嗣乙○○因無力清償借款,乃於97年9月6日21時10分許,
- ㈢、嗣乙○○仍無力清償欠款,復於97年9月12日,致電向「賴
- ㈣、嗣因乙○○仍無力清償,再於97年9月18日向「賴老大」所
- ㈤、嗣乙○○仍無法償債,復於97年10月10日以其女友何雨婷之
- ㈥、迄97年10月17日16時許,因乙○○遲遲未歸還欠款,甲○○
- 三、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重利犯行不諱,
-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及同法第304
- 五、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犯人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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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老大」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平時以「賴老大」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老大」聯繫地下錢莊借款及收款業務,其乃與「賴老大」基於共同或單獨重利之犯意聯絡:
㈠、民國97年8 月中旬某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某銀行旁之巷子口,乘乙○○於需款甚急之急迫情況下,由甲○○交付「賴老大」所提供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乙○○,雙方約定利息為每7 日1500元,而交付借款時須預扣第1 期利息2500元,實拿7500元,並由乙○○當場簽發面額20000 元之本票1 張及其健保卡交付甲○○以供擔保。
嗣乙○○於支付2 期利息共3000元後,再於同年8 月29日21時45分許,甲○○復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中山國中對面停車場,交付借款15000 元予乙○○,並加計之前10000元借款,共計25000 元,約定每7 日為1 期利息3800元,惟須先預扣第1 期利息3200元,並扣除之前10000 元借款利息1500元及夜間手續費2000元,實拿8300元,乙○○並簽發面額各為25000 元,合計50000 元之本票2 張交付甲○○以供擔保。
㈡、嗣乙○○因無力清償借款,乃於97年9 月6 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私下向甲○○商量請其代償積欠「賴老大」之借款25000 元及利息,並另行向甲○○借款12000 元(9000元及3000元),經雙方約定含利息總計向甲○○個人借款50000 元,約定7 天為1 期,每期利息6000至6500元,並簽發面額100000元本票1 張予甲○○供擔保之用。
㈢、嗣乙○○仍無力清償欠款,復於97年9 月12日,致電向「賴老大」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15000 元,旋由甲○○於臺北縣蘆洲市恆毅中學附近,交付借款15000 元,惟須扣除先前積欠利息8300元及當期利息3300元,實拿3400元,乙○○並應甲○○要求前往附近某手機店,以乙○○之名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預付卡供甲○○使用。
㈣、嗣因乙○○仍無力清償,再於97年9 月18日向「賴老大」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20000 元,由甲○○在臺北市○○街與重慶南路口之某便利商店交付借款,惟須扣除第1 期利息3000元及之前所欠之利息後,實拿12000 元,並由乙○○簽發面額40000 元本票1 張交付甲○○以供擔保之用。
㈤、嗣乙○○仍無法償債,復於97年10月10日以其女友何雨婷之名義,向「賴老大」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40000 元,約定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6000元,惟交付借款時須預扣利息6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實拿33000 元後,用以償還之前私下向甲○○所借之款項。
㈥、迄97年10月17日16時許,因乙○○遲遲未歸還欠款,甲○○遂夥同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一人綽號「小中」),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乙○○住處,催討乙○○及以其女友之名所積欠之借款及利息共計46000 元未果,其等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將乙○○帶同返回甲○○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1 巷1 弄28號6 樓住處,要求乙○○尋找女友何雨婷出面清償借款,因乙○○無法聯繫得其女友,嗣乙○○旋帶同其等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網咖尋找何雨婷,惟仍無結果,具其同行之綽號「小中」之成年男子憤而毆打乙○○之臉部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為避免求償無門,復帶同乙○○返回上開蘆洲住處,迄翌(18)日18時許,乙○○與何雨婷取得聯繫,並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街378 巷14號2 樓何雨婷住處,借得何雨婷之提款卡交付予甲○○後,始任由乙○○離去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於97年10月21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與板新路口前,查獲甲○○,並起出甲○○所使用之SIM 卡2 張(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 0000 號、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三、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重利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本件重利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至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夥同2 名友人向被害人催討欠款,並帶同被害人尋找被害人之女友以解決欠款之事,嗣並將被害人帶同返回住處,迄翌日取得被害人女友之提款卡後,始由被害人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係因向被害人催討欠款,被害人自願前往伊住處,過程中被害人並無要求離去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強制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被害人既向被告等人之地下錢莊借款而無法清償債務,衡情應躲避被告以避免其等催討債務,若非被告強行要求其取得與借款無關之被害人女友之提款卡,則被害人豈有自願交付之理,則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事證明確,亦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老大」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事實之㈠、㈢、㈣、㈤所示重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2 名成年男子就上開事實㈥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原聲請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犯強制部分犯行另涉有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云云,惟訊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僅供稱:被告開車載伊至女友家樓下,而後由伊上樓向女友借提款卡,但因女友的提款卡被鎖住,所以領不到錢等語,此外,綜觀全卷,並查無任何足認被告有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則此部分犯行,尚難以認定,惟因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乘人需款急迫之際貸放金錢,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復因向被害人催討欠款而對被害人為強制犯行,均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犯人「賴老大」所有之物,並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此為被害人乙○○以其名義所申請供被告使用之物,核與其貸放重利犯行無關,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 罪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
│號│ │ │
├─┼───────┼────────────────────────────┤
│ 1│本事實欄㈠所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
│ │之犯行。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本事實欄㈡所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
│ │之犯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本事實欄㈢所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
│ │之犯行。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本事實欄㈣所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
│ │之犯行。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本事實欄㈤所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
│ │之犯行。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本事實欄㈥所示│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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