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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11月12日,因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僱用未經許可聘僱之越南籍看護工NGUYEN THI THANH(女性,護照號碼:A0000000A) 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10 巷25號大金城快炒店從事送便當工作,經臺北縣政府96年12月25日北府勞外字第0960855442號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猶不知悔改,竟仍於97年4 月25日以時薪100 元之代價,僱用越南籍逃逸外勞PHAM THIBINH(女性,護照號碼:A0000000A) ,繼又於97年5 月29日僱用越南籍逃逸外勞NGUYEN THILIENG (女性,護照號碼:A0000000A) 」,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10 巷25號大金城快炒店從事送便當工作。
嗣於97年7 月8 日上午11時25分,經警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10 巷25號當場查獲該逃逸外勞,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之PHAM THI BINH 及NGUYEN THI LIENG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96年12月25日北府勞外字第0960855442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1 份在卷
三、核被告前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被告先後2 次僱用本案外勞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僱用時間,其非法僱用外國人對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兼酌以被告聘僱期間尚短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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