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又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車牌號碼F6X-330 重型機車係乙○○所有,及證據欄應補充「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4 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國民身分證為我國人民身分證明之重要證件,被告偶然拾獲黃崇軒之國民身分證後竟據為己有;
且明知黃崇軒所用以抵償債務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收受之,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惟該機車業經被害人具據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 昭 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美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