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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查扣物品照片6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實稱毛重0.999 公克,驗餘淨重0.5189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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