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175,20090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總淨重零點肆叁玖捌公克) 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叁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毒品,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

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0.439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 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昭 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美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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