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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於民國90年2 月8 日停止戒治」應更正為「於民國90年1 月17日停止戒治」;
犯罪事實欄第6 行應補充「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381號、94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
證據欄「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包案可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並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故扣案之海洛因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 昭 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美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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