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183,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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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以96年度簡字第683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分別於96年4 月3 日及97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30日7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62巷2 弄3 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11月5 日凌晨零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 個。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乙份、97年度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委外康來醫事檢驗所愛滋、梅毒篩檢抽血檢驗檢體送檢單乙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

㈢、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扣案為證。

㈤、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㈥、綜上,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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