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186,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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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2月17日至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27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之某不詳成年友人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5 月29日14時30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通知到場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7年6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被告有如一之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7年5 月27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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