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189,2009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304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路
90巷13號4樓
現居臺北縣中和市○○路8巷7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於民國97年4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乙○○因見甲○○無居住所,遂同意甲○○暫時寄居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05號1樓之古董、水晶藝品商店內,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月17 日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鈦金鍊3條後逃逸無蹤。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聶 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