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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9 行「足認被告確有開設上開帳戶並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應更正為「足認被告前揭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他人所得款項無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就理由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辯稱係因應徵工作始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云云,惟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係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於97年3 月11日左右放在伊身上後面褲袋而遺失,伊未掛失亦未報案云云,則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係應徵工作而交付予他人等情,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又被告前揭帳戶係於97年3 月11日始開立,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憑;
參以一般雇主若有查證求職者信用狀態之需求,應係透過警察機關查詢求職者有無何財產犯罪之前科,或向金融機構查詢求職者之信用卡、票據使用情形,單從金融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根本無從窺知帳戶所有人之信用狀況,更何況被告所交付予他人者,更是其於交付當日始新申設之金融帳戶,益徵其前揭所辯,明顯與常情有悖,不足為採,被告係蓄意將該帳戶交付予他人以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末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始不願使用自己之帳戶;
被告對提供己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他人為財產犯罪等不法使用既有預見,猶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提供該帳戶予對方,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 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繕本證明與正本無誤。
書記官 鍾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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