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190,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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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深紅色圓形藥錠肆拾壹顆(驗餘淨重共拾貳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包裝上開藥錠紅色之紅色包裝袋及粉紅色提袋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 年10月31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204巷20號附近,向真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代價,購得含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42顆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上開藥錠42顆(驗餘淨重共12. 17公克)及包裝藥錠用之紅色包裝袋、粉紅色提袋各1只。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扣案之藥錠係伊向不詳之人購買,準備於伊之生日舞會時要用的等情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該藥錠42顆,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12.49公克,取0.3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淨重12.17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970168580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證。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臚列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藥錠,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上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乙份附卷可證,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以1 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應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依據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明文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查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錠之數量為42顆(總淨重12.49 公克,取0.3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2.17 公克),業見上述,顯已逾10公克以上,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深紅色圓形錠劑41顆(原扣得42顆,經取1 顆磨混用磬,剩餘41顆,總餘淨重12.17 公克。

該鑑驗用磬之毒品1 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紅色包裝袋、粉紅色提袋各1 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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