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194,2009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欄應補充「扣案之MuGu陶瓷娃娃光透無暇BB 霜1瓶、現場照片2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徒手竊取被害人佳瑪百貨有限公司內之MuGu陶瓷娃娃光透無暇BB霜1 瓶,危害社會治安,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19 元;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 昭 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美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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