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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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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11行被告之犯罪前科應補充更正為「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8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3 月24日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由同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99 號駁回上訴,於94年6 月23日確定;
上開2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業於95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瑞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11月4 日確定,嗣於9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46 號駁回上訴,於96年5 月22日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2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及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9 月6 日確定;
上開2 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26日桃檢惟庚94執助1706字第48371 號函1 紙、照片5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前述竊盜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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