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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丙○○
乙○○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叁拾伍元均沒收。
戊○○、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叁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暨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6 月間甫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87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 元確定,並於同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
被告丁○○前有多次賭博前科,素行不佳,且於97年11月間甫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0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確定,均未能記取教訓而為本件犯行;
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賭資535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昭 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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