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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鋤頭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83 號對面中和市○○○○道內之河川疏濬地(地號為中和市○○段34號),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未經許可不得佔用。
詎甲○○○為種植蔬菜供己食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或授權,即自民國92年6 月1 日起,擅自在上址之土地上,持其所有之鋤頭1 把墾地種植蔬菜,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嗣於97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0分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張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7年11月21日北水資字第0970879909號函影本1 份。
㈣地籍圖謄本1 份、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份。
㈤現場照片影本6 張。
㈥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㈢另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參照),併予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之不動產,衹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
爰審酌被告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私利、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即92年6 月1 日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歷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鋤頭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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