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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734 號),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8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 「致使被害人丙○○、甲○○分別於民國97年9 月18日下午2 時28分、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匯款」;
證據部分並補充: 「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大約於97年7 月中旬在臺北車站一帶遺失該帳戶,惟並未向警方報案云云。
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是存摺或金融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為有社會歷練之人,何以於發現上開帳戶資料遺失後,未曾向警方報案,核與一般常情相悖。
②況苟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③又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亦係飾卸之詞,不足憑採,被告顯係將前開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認其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1 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他人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 幫助詐欺罪。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已如上敘,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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