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206,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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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4年11月9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18日17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9 巷16弄42號2 樓201 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49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台。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 日CH/2008/B032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76142 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緝字第494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

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49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佐。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米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淨重0.249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3公克,驗餘淨重0.248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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