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21,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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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拾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公共場所」應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暨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 號 、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13日止,反覆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意旨以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聚眾賭博,不法牟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經營時間尚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2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昭 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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