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214,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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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各文件內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各文件內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239號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62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與甲○○均明知未得甲○○之妻乙○○之同意或授權,仍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7年3 月30日前之3 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將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付予丙○○。

丙○○即於97年3 月30日,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前往臺北縣三重市之不詳通訊行,冒用乙○○之名義,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之欄位內偽造乙○○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表示由乙○○本人申請前開二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後,持交該通訊行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通訊行人員陷於錯誤,將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及大眾電信公司PHS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遠傳公司、大眾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乙○○於97年7 月間接獲大眾電信公司之電信費用繳費通知,始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大眾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971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

㈣、被告甲○○固坦承其未徵得其妻乙○○之同意或授權,而將乙○○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丙○○拿證件去辦手機,當時丙○○說要去看病,沒有健保卡,伊未告知乙○○,即將乙○○之健保卡、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一同交給丙○○。

伊當時沒有想太多,就將身分證交給被告丙○○,駕照則是夾在身分證及健保卡中間,伊沒發現,因此一起交付被告丙○○等語。

經查:被告甲○○未曾告知其妻乙○○,即擅將乙○○之身分證及駕照交付被告丙○○乙節,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相符,並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部分自堪認定。

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丙○○向被告甲○○取得乙○○身分證及駕照並持以申辦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過,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供述:伊於97年3 月間因另案通緝中,不便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故向甲○○商借取得乙○○之身分證與駕照,伊有告知甲○○伊欲申辦手機之事,並向甲○○表示伊會繳納電信費用,甲○○亦同意伊申辦手機門號,並告知伊要記得繳納電信費用,不要造成他的困擾。

伊先前因怕被查獲,曾洽請被告甲○○讓伊使用其妻乙○○之名義去看病,但伊並未曾向被告甲○○借用乙○○之健保卡,伊是用乙○○之名義自費看病等情屬實。

又身分證乃表彰個人身分之最重要證件,一般人均知不應將身分證任意交付他人,且現今社會不法分子冒用他人身分進行詐騙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一般人對於身分證、駕照等重要證件之保管,尤應謹慎,縱因特殊緣由須將該等證件交付他人,亦應詳究對方之身分及使用目的。

再民眾前往國內醫療院所就診,僅須出示健保卡即可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優惠,無須出示身分證與駕照,此亦屬公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甲○○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工作經驗(廚師)之成年人,有被告甲○○警詢筆錄所載之職業及教育程度資料可參,對以上諸情當無不知之理,其陳稱因被告丙○○要看病,方交付乙○○之健保卡予被告丙○○,且因其一時未詳察,故將乙○○之身分證與駕照一同交付被告丙○○云云,顯與常情相違,殊無足取,被告丙○○之上開供述,方屬可採。

被告甲○○對於被告丙○○欲持乙○○之身分證及駕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情節確有知悉,其就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被告丙○○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至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冒用乙○○之名義,接續於同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私文書,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行使該等私文書,致通訊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晶片卡及行動電話,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犯罪既與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據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丙○○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科,仍未知悔改,被告甲○○則有因賭博罪經判處罰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惟被告丙○○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被告甲○○猶一再飾詞圖辯,不見悔意,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乙○○」簽名共6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偽造日期      │  文件名稱及署押欄位  │偽  造  之  署  押  │所  附  卷  頁    │
├──┼───────┼───────────┼──────────┼─────────┤
│ 一 │97年3月30日   │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乙○○」之簽名2枚 │97年度偵字第29971 │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                    │號偵查卷第15頁(影│
│    │              │者簽名欄              │                    │本)              │
├──┼───────┼───────────┼──────────┼─────────┤
│ 二 │97年3月30日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乙○○」之簽名1枚 │同上偵查卷第16頁  │
│    │              │務申請書之申請客戶簽章│                    │(影本)          │
│    │              │欄                    │                    │                  │
├──┼───────┼───────────┼──────────┼─────────┤
│ 三 │97年3月30日   │大眾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乙○○」之簽名2枚 │同上偵查卷第17頁  │
│    │              │之立書人簽名欄及本人簽│                    │(影本)          │
│    │              │章欄                  │                    │                  │
├──┼───────┼───────────┼──────────┼─────────┤
│ 四 │97年3月30日   │大眾電信超低電磁波行動│「乙○○」之簽名1枚 │同上偵查卷第18頁  │
│    │              │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                    │(影本)          │
│    │              │簽章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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