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215,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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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05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9 月初某日,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以宅急便方式郵寄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聲請書誤載為於臺北市101 大樓附近交付,應予更正),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97年9 月8日19時30分許、同年9 月9 日18時許,在網際網路「SKYPE 」網站上,佯稱欲提供援交服務,惟需以匯款方式支付援交費用及確認身分,使甲○○、丙○○因此陷於錯誤,甲○○乃於97年9 月9 日20時47分許、20時48分許、20時49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29,000元、30,000元、21,000元至乙○○前揭帳戶;

丙○○則於97年9 月10日淩晨0 時16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城路路口之臺北富邦銀行(聲請書漏載前揭匯款時間及地點,應予補充),以自動提款機匯款12,345元至乙○○前揭帳戶。

嗣經甲○○、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確有申設前揭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9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101 大樓附近參加一場基金投資之說明會後,乃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前揭帳戶,併同伊原有之另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以宅急便郵寄予理財專員,供該專員代為投資云云。

經查: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及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被害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共4 紙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又參以一般基金投資,投資人於選定欲投資之標的、購買基金之數量後,尚須簽署一定之投資文件,由雙方各自留存,以明投資人與投資公司間雙方權利義務之歸屬;

惟被告卻供承其在未知該投資公司之名稱、址設何處,亦未簽署任何書面契約之情形下,即冒然聽從某投資專員指示,將前揭帳戶以郵寄方式提供予對方,其所辯已與常情有違;

況基金投資,投資人僅須提供內有存款之帳戶供定期扣款或一次給付投資金額予投資公司即可,殊無將帳戶之存摺、密碼併交予投資專員之必要;

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並供承己曾任職於台新商業銀行擔任行政工作,對於上開一般大眾所知之投資常識自無諉為不知之可能,益徵其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係蓄意提供前揭帳戶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㈢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

被告對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致被害人甲○○、丙○○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其等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檢察官併辦意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均係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暨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合計達92,345元,被告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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