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216,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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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除第五行、第十二行應分別補充:「嗣甲○○並以取得部分款項之代價,受僱於『小胖』,乃進而變更犯意,與「小胖」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依『小胖』之指示,由其提領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款項予『小胖』」、「甲○○遂依『小胖』指示於同日至桃園民生路郵局提領詐騙款項,而在等待提領過程中,因警循線查獲,致未得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固辯稱:伊只是將本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借給『小胖』,『小胖』說他朋友的錢進來我的帳戶,他會借我一筆錢讓我去租房子云云。

惟查: ①按近年罪犯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

況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堪認其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②復按本件被告原雖以幫助之意思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後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路郵局帳戶之款項予詐騙集團,就此部分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與詐騙集團共同成立詐欺罪之正犯。

又因被告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昇高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另論幫助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7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參照)」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甚且親自提領遭詐騙款項予詐欺集團,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暨所詐取之金額、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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