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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柒張、帳冊貳張、傳真機壹台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甫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7年10月初起,提供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35 巷13弄6 號1 、2 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而以俗稱「六合彩」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
其賭法為1 至49號由賭客任意選號,以「2 星」、「3 星」、「4 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賭客每注「2 星」簽注金為78元、「3 星」、「4 星」簽注金為75元,賭客簽注後,甲○○再將賭客簽注之號碼交予「小祥」,以每注抽取4 元至10元之方式牟利。
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樂透彩所開獎之6 個號碼中之2 碼、3 碼或4 碼,分別可得5,700 元、57,000元及70萬元獎金,未簽中號碼者,所繳賭金由其與「小祥」結算朋分。
嗣於97年12月11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7 張、帳冊2 張、計算機1 台及傳真機1 台。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六合彩簽注單7 張、帳冊2 張、計算機1 台及傳真機1 台扣案足證。
㈢、現場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與綽號「小祥」之男子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多次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實施,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所犯前開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本案集合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賭博前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8189號簡易判決在卷為據,其於前案賭博案件經查獲後,旋又再犯本件賭博犯罪,顯漠視於法律之制裁而無悔改之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 張、六合彩帳冊2 張、傳真機1台及計算機1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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