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221,200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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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608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27巷6號5樓
居臺北縣新莊市○○路131巷2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24號1樓之「康是美藥粧店」內,趁店內工作人員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7,000元、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健保IC卡及金融卡各2張)得手。
嗣經警方採集現場指紋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0970157485號之鑑驗書。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採證照片14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國 銘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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