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225,200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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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包裝袋參大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查被告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包裝袋3大包、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40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 月○ 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59號
居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04 號3
樓301 號房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75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於觀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8 、9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104 號3樓301號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月11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分裝袋3大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 2008/ 60343 )1 紙;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人犯
在監所資料各1 份;
(五)扣案之分裝袋3 大包及電子磅秤1 台等物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分裝袋3大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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