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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應更正為「公共場所」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四色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80 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0141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93巷64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餘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8 日上午11時30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之碧華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四色牌作為賭具,賭法為對賭之人合聚1 桌,每次每人分16張牌,輪流發牌,胡牌者得向其餘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而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稍後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 副(112 張)、賭資180 元,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得之四色牌1 副(112 張)、賭資180 元;
(三)現場照片3 張及現場座位圖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扣案之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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