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231,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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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 行之「臺北縣中和市437 號」應更正為「臺北縣永和市○○路437 號」;

又證據欄㈠「被告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告訴人甲○○經營之佳麒電訊有限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進入店內,向左邊櫃臺小姐點頭示意,並告訴她伊來回收廢電池,伊見小姐看了伊一眼後,繼續跟客人講話沒有回應,就逕自拿起置於門邊的透明塑膠桶內裝的回收電池,將電池倒在地上,再放入伊自備的布袋內云云。

經查,證人即佳麒電訊有限公司店員葉美琴於偵查中結稱:當天伊正與一對母女交談,完全沒注意到被告,也沒聽到被告說話,發現時伊老闆即告訴人甲○○已追出店外,之前伊未看過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而證人即佳麒電訊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中亦證述:平常伊會將店內的廢電池拿至資源回收場,或由配合的回收商來回收,一般人要向伊拿電池要經過伊允許,但伊未曾同意過,伊交代店員葉美琴拒絕來要廢電池的人等情(見偵查卷第38頁),足見佳麒電訊有限公司之廢電池處理係透過證人甲○○或資源回收商,而該公司並未授權櫃臺小姐將廢電池交由一般人回收,縱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據告訴人於警詢稱約新臺幣數百元),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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