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233,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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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482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已預見交付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使用。

嗣不明人士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97年10月3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詐稱其父林代清之右昌農會帳戶遭人盜賣予詐騙集團,帳戶內之定存須交予檢察官暫時保管,否則其與林代清將遭收押云云,致甲○○與林代清均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將林代清右昌農會定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解約,並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67巷31號住處,將200 萬元交付不明人士。

詎不明人士復謊稱總金額須達300 萬元云云,甲○○、林代清仍信以為真,再至右昌農會提領現金75萬元,並在高雄市左營區○○○路411 號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匯款75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97年11月2 日15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羅仕棋),詐稱因網路購物設定付費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不明人士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及17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29 號第一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分別匯款4 萬9000元及1000元,共計5 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匯款單影本1 紙及被害人丙○○所提供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 紙。

㈣、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

㈤、被告雖辯稱:伊係為辦貸款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不明人士,過2 、3 天後伊聯絡不上對方才發覺有異,嗣後伊有打電話語音去銀行掛失上開帳戶云云。

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被告年滿31歲,高職畢業,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

是以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毫無所悉,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在均與常情相違;

此外,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初次見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委無可採。

㈥、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年滿31歲,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縱認被告確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足堪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

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上開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上開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查不明人士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向被害人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 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2 人,而同時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幫助詐欺告訴人甲○○之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幫助不明人士詐騙被害人丙○○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幫助不明人士詐騙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98年度偵字第1716號),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造成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分別匯款75萬元及5 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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