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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參捌公克)、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及玻璃球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在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如下:「於97年11月24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40巷44弄3號4 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之重量應補充如下:「(查獲時毛重約0.2 公克,淨重約0.1 公克,經送驗後始知實際毛重0.244 公克,淨重0.074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738公克檢還)」,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洵不足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738公克)及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6 個,因殘渣與袋子無從分離,整體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3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用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義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君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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