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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23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34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有本院98年1 月12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侵占財物價額,並於程序進行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致其諒解,有和解協議書暨獲致諒解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參,以及犯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未見深慮,因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比較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2 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8423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八里鄉○○路○段258巷2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同事關係,因知悉甲○○積欠李長興19萬元,且甲○○信用不佳,無法辦理信用貸款,乙○○乃建議甲○○以貸款買車後賣車之方式取得現金,甲○○遂於民國96年8 月間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39,000 元貸款購買車號5836-RH 號自用小客車。
甲○○於96年8 月4 日取得該車後,旋於同年月6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與新海路口,將上開小客車交付予乙○○協助出售,詎乙○○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並交予不知情之謝騰輝(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回收場報廢,得款回收金2 萬元。
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甲○○因有現│
│ │ │金之需求,向福灣公司購│
│ │ │買上開汽車後,委由伊協│
│ │ │助出售,且伊將該車交予│
│ │ │同案被告謝騰輝前往回收│
│ │ │場報廢,因此取得回收金│
│ │ │2萬元供己花用之事實。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騰輝之│證明被告將上開小客車交│
│ │證述 │由伊前往回收場報廢,伊│
│ │ │於報廢該車後將回收金2 │
│ │ │萬元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
│3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 │證明伊向福灣公司購買該│
│ │ │車後,於上揭時日將該車│
│ │ │交予被告,然被告卻將該│
│ │ │車報廢之事實。 │
├──┼───────────┼───────────┤
│4 │證人李長興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貸款購買該車│
│ │ │之事實。 │
├──┼───────────┼───────────┤
│5 │車號5836-RH號自用小客 │證明該車為告訴人所有之│
│ │車之行照、車籍資料 │事實。 │
├──┼───────────┼───────────┤
│6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證明告訴人貸款向福灣公│
│ │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司購買該車之事實。 │
│ │附條件買賣合約 │ │
├──┼───────────┼───────────┤
│7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證明上開小客車從無申請│
│ │司理賠部97年4月30日邦 │理賠之事實。 │
│ │保理字第970105號函 │ │
├──┼───────────┼───────────┤
│7 │告訴人之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仍│
│ │ │按月繳納汽車貸款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犯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
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參照),今被告之行為既已該當於侵占罪名,依前揭判例意旨,即難以背信罪相繩,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丁 ○ ○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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