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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他字第402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三峽鎮嘉添里嘉添181之16號「偉祥針織有限公司」(以下稱偉祥公司)之負責人,與址設臺北市○○○路○ 段96號7 樓「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旭寬公司)間有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旭寬公司提供紡織原料予偉祥公司,由偉祥公司加工成針織半成品後交予旭寬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
偉祥公司自民國95年5 月起,陸續收受由旭寬公司分別向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紡織公司)、東和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紡織公司)及貫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商公司)購買,並由上開三家公司直接出貨予偉祥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紡織原料。
詎甲○○因偉祥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5 、6 月間某日,將上開旭寬公司透過遠東紡織公司、東和紡織公司及貫商公司所交付之紡織原料,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再販售予他人,甲○○共計侵占旭寬公司之紡織原料達9,574.1 公斤,合計新臺幣(下同)748,102 元。
嗣偉祥公司交期不準確,經旭寬公司查證後,始知上情。
案經旭寬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蕭家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代理人官朝永於偵查中之指述。
(四)旭寬公司之託織單4張。
(五)遠東紡織公司發貨通知單13張、東和紡織公司發貨單2 張及貫商公司送貨單6 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金額不低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損害非小,惟兼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已先行賠償告訴人10萬元,餘款20萬元並自98年2 月份起分期償還,此有調解筆錄乙紙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名碼 │ 交付數量 │ 交付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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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C32S │4,733 公斤 │462,800元 │
├──┼──────┼──────┼──────┤
│ 二 │T75/36 │645.5 公斤 │41,958元 │
├──┼──────┼──────┼──────┤
│ 三 │T75/48 │4195.6 公斤 │243,344元 │
├──┴──────┼──────┼──────┤
│ 合 計 │9,574.1公斤 │748,1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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