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250,200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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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其持有毒品之危害性程度,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數量,尚非至鉅,復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實稱毛重0.3480公克、淨重0.10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07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1月6 日航藥鑑字第0975645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屬第2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至該甲基安非他命1 袋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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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4815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116巷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080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97年9月29日23時0 分許,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62巷53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甲○○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1小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筆錄、訊問筆錄。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張。
(三)97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975645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餘重0.107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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