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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壹柒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180公克)」應更正補充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8178公克,驗餘淨重0.5778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8178公克,驗餘淨重0.577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該毒品外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包,核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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