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257,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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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以92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4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93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5 月24日上午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間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福順街口,以不詳方式竊取乙○○所有,平日交由魏燦文使用之車號MFL-207 號重型機車得手。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北縣樹林市○○○街12號前,徒手竊取該處甲○○所有之鐵製水溝蓋1 片(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並將該水溝蓋片搬運至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而竊取該水溝蓋得手。

其接續著手竊取第2 片鐵製水溝蓋時,因不慎發出聲響,為甲○○發覺而未遂,丙○○旋因心慌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機車棄置該處。

嗣經警獲報後到場,就上開機車前掛勾所懸掛塑膠袋內經食用之芭樂進行採證,並送DNA 型別鑑驗結果,發覺與丙○○之型別相同,始悉上情。

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魏燦文、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7 月23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096675號鑑驗書1 份、採證照片9 張附卷可稽。

㈢、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芭樂為其所購買,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買完芭樂後,即前往樹林夜市裡面一間「泰山健身院」做拔罐,伊將芭樂放在腳踏車上,約30分鐘後伊做完拔罐出來要牽車時,就發現芭樂不見了云云。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分據證人乙○○、魏燦文、甲○○於警詢時證述機車及水溝蓋失竊之情節綦詳。

又據證人甲○○所述,其於發現犯嫌正在竊取水溝蓋時,即大聲呼喊,致該犯嫌倉卒逃逸,而犯嫌所遺留在作案現場之車號MFL-207 號重型機車上懸掛塑膠袋內經食用之芭樂,經警於其上採證進行鑑驗,核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此有前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顯見該芭樂確係被告食用無訛。

衡諸常情,業經食用之芭樂鮮有遭人竊取之可能,縱因竊賊一時未察而隨手竊取,於竊取得手後,發現竊得之芭樂已遭人食用,亦應會隨手丟棄,惟依被告所辯,其購買且已食用之芭樂遭他人竊取後,該他人不僅未將之丟棄,反仍將之懸掛於機車掛勾上,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上開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已將鐵製水溝蓋1 片搬運至前開機車之腳踏板上,顯已將該水溝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自屬竊盜既遂。

至被告著手竊取第2 片水溝蓋並未得手,惟被告著手竊取第2 片水溝蓋之行為與竊取第1 片水溝蓋之行為,乃為遂行其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實施之單一竊盜犯行,且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已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構成竊盜未遂罪,尚屬誤會。

被告先後二次竊取機車與水溝蓋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未知悔改再犯本案,顯漠視法律之制裁及他人財產法益之保障,犯罪後復飾詞圖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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