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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97年度家護字第1312號」應更正為「96年度家護字第1312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業據2 人供明在卷,並有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為憑,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是以被告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針對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設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 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犯罪行為態樣,容有未洽,爰予補充更正。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同時傷害、恐嚇告訴人,因而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數舉動間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論以一行為。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既已收受上開保護令,竟仍違反禁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其與告訴人於行為時係夫妻關係,竟不思理性處理夫妻相處之相關問題,而傷害、恐嚇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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