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268,20090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登泰實業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又證據欄㈡贅載「證人黃志豪之證述(有交付20000 元支票予甲○○,並告知如兌現,甲○○可分得3000元)。」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暨其收受贓物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助長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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