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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幫助不詳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 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10 巷17弄1 號2 樓,向其母謝施秋蓮(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謝施秋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97年9 月12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某處,將該等物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7年9 月12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之網路購物繳款作業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至48分許,接續匯款新台幣(下同)2 萬元、22000 元、3 萬元、26000 元、2000元,共計10萬元至謝施秋蓮上開帳戶。
㈡、於97年9 月12日晚間8 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之東森購物分期付款金額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等語,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轉帳29989 元至上開謝施秋蓮之帳戶。
嗣乙○○、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男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乃伊見到報紙上刊登應徵司機之訊息,故依報載電話與對方聯絡,欲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表示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薪資轉帳,並且過濾是否為警方人員云云,故伊向伊母親謝施秋蓮商借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使用,並將之交付該不詳男子等語。
經查:
㈠、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之母謝施秋蓮所申請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及被告之母謝施秋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一致,且有中國信託銀行97年10月8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1084號函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之母謝施秋蓮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以如前方式分別詐騙被害人乙○○、甲○○,致其等各轉帳上述金額至該帳戶等節,業經證人乙○○及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乙○○提供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5 紙、甲○○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又雇主欲將薪資匯入被告使用之帳戶,僅須知悉該帳戶之帳號即可,毋須先行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另銀行帳號並不具有辨別職業之功能,此均屬一般大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前開辯解,顯然違背常情。
此外,被告若果係因應徵工作之需,方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交與他人使用,按理亦應知悉其所應徵之公司行號名稱、收受其上開物件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詎被告竟於對此一無所悉,亦未留取任何憑證之情形下,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致無法提供資料供司法機關查證,則其對於上開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日後將為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乙節,應有所預見,是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其空言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使2 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上開二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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