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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乙○○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4505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路36巷7號3
樓
現居桃園市縣○路294之1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乙○○上開帳戶後,即提供予與其有共同詐欺犯意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他人佯稱涉及刑案需轉帳云云,嗣甲○○於97年10月30日接獲上開電話,而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陳述(自行開設上開金融帳戶,雖辯稱: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遺失云云,惟其於數天後
始進行掛失,與常情不符,又自稱密碼為自行設定,將
密碼書寫後放入提款卡,均不合一般常情)。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
(三)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執據影本。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朱學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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