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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王志隆」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民國96年10月3 日9 時20分」應更正為「民國96年11月3 日9 時20分」;
犯罪事實欄第8 行「收執聯」應補充為「收執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證據欄編號四應更正為「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乙○○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王志隆」之署押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係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竟鋌而走險,冒用其胞弟甲○○ (原名王志隆)之 名義接受稽查而偽造甲○○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顯示心存僥倖而挑戰公權力,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一式四聯)偽造之「王志隆」署押1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昭 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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