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279,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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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前揭臺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應徵送貨的工作,而於前揭時地將臺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云云。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被告前開臺新銀行帳戶之最近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臺新銀行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甲○○之人頭帳戶等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上情。

然依一般常情,前往應徵面試,尚未正式錄取前,公司並無理由要求應徵者事先交付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況且,果被告確定通過試用期或經應徵公司錄取後有薪資轉帳之需要,大可即時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即可,實無必要於正式錄取或工作前,即提早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被告所辯顯已悖於常情。

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成年且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堪認被告亦有容認該詐騙者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擅自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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