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287,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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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觀諸被告自民國96年12月底起至97年1 月28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供給持續賭博場所並收取抽頭金,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之概括賭博犯意,而實行單一犯罪計畫下具有反覆、延續性質之集合行為,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被告所為自符合上開「集合犯」之概念,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而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供給賭博場所之時間非長,危害尚非至鉅,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帳冊2 本,被告僅承認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較小本者為其所有(見偵查卷宗第35頁),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較小本之帳冊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 萬8200元,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性質     │     沒收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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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麻將            │  1副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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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搬風骰子        │  1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三 │骰子            │  3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四 │牌尺            │  4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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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帳冊(較小本者)│  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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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抽頭金(新臺幣)│600元 │因犯罪所得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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