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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柒粒(共驗餘淨重壹點捌伍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第2 行「經臺灣臺北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更正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有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共7 粒(共驗餘淨重1.852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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