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290,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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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並於同年月間」應補充為「並於同年月間某日」;

犯罪事實欄第14行「並扣有甲○○行使之偽造乙○○駕駛執照1 張」應更正為「並扣有甲○○行使之變造乙○○駕駛執照1 張」,暨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汽車駕駛執照。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係關於具特許人民駕駛車輛之特許證,屬特種文書,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罪。

其變造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乙○○、交通監理機關管理、核發駕照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辨識嫌犯身分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照片1 張,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陳 昭 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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