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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進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進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在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告之前科應補充如下:「毛進豐前多次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罪,其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3 月6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於88年7 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89年4 月30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其施用毒品刑案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部分與90年所犯竊盜、贓物等罪定執行刑8 月,於91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2年、93年間因二次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執刑並減刑後於95年6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另於95年、96年間因4 次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3 月、9 月確定,經減刑並定執行刑1 年1 月確定,再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6 月4 日),經執行後,於97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有關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方式應補充如下:「以燒烤之方式吸用霧化之氣體」;
另在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則補充如下:「被告前於92年、93年、95年、96年間,受有如上有期徒刑,於97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經不起訴處分或經判刑確定,猶不思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洵不足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義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君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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