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294,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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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78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37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磅秤,無法與外包裝析離),沒收並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75 號5 樓之1 之處所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 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與外包裝析離)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支,且經警取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吸食器2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8/8039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 月,應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1 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與外包裝析離),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2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之手槍1 把、子彈8 顆、分裝袋3 大包、海洛因摻食吸管6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包、黑色背包1 個,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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