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296,2009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張、六合彩傳真單壹張、傳真機壹臺、電子計算機壹臺、二聯式帳冊壹本及賭資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至第1 行及證據欄㈡之「二聯式帳冊2 本」應更正為「二聯式帳冊1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甲○○自97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甲○○以1 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並有害社會秩序,犯罪時間之長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 張、六合彩傳真單1 張、傳真機1 臺、電子計算機1 臺、二聯式帳冊1 本及賭資新臺幣4,760 元,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上開賭博等罪所用及所得之物;

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 張,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渠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