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300,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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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0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固辯稱:當時伊在外面上班,很少回家,所以不知有教召的通知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問:教召通知,你父親在97 年6月24日就簽收了,到97年8 月5 日1 個多月的時間,這段時間都沒有遇到你父親?)有,但是我沒有問他是不是有收到我的信』云云,經核與證人即其父劉正義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甲○○是否有跟你問起教召的事情?)沒有,因為我都沒有遇到他』等語明顯不符,再參諸被告在偵查中自承其一直與其父住在台北縣土城市○○路的戶籍地等情,堪認被告上開辯解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罪。

再被告前曾犯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兵役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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