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303,2009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於97 年11 月27日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97 年11 月27日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