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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白雪公主)」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白雪公主)」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間某日」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乙○○○、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把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另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等以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而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渠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再衡以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白雪公主)」1 臺(含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280 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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