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316,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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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非洲灰鸚鵡參隻、彩虹吸蜜鸚鵡參隻、紅色吸蜜鸚鵡壹隻、大黃兜吸蜜鸚鵡貳隻及黑頂吸蜜鸚鵡壹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應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並預定以每隻3500元至1 萬50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

應更正為「並以每隻3500元至1 萬4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

㈡、犯罪事實欄「並扣得前開保育類鸚鵡共10隻」應更正補充為「並扣得非洲灰鸚鵡3 隻、彩虹吸蜜鸚鵡3 隻、紅色吸蜜鸚鵡1隻、大黃兜吸蜜鸚鵡2隻及黑頂吸蜜鸚鵡1隻」。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低度行為為買賣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非洲灰鸚鵡3 隻、彩虹吸蜜鸚鵡3 隻、紅色吸蜜鸚鵡1 隻、大黃兜吸蜜鸚鵡2 隻及黑頂吸蜜鸚鵡1 隻,均係當場查獲屬被告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後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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