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318,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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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固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其申辦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資料(下稱彰銀江翠分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節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辦稱:因為伊應徵工作,對方告訴伊因錢要匯入伊的帳戶,要先測試伊提款卡可否使用,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云云。

經查,被害人乙○○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人員以事實欄所載手法詐騙,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民國97年11月25日20時55分許,將29,999元匯款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嗣經被害人報案通報列管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聲請書羅列之證據可佐。

次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料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再詐騙犯罪人員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另按一般社會經驗,求職者如須提供帳號供任職單位轉存薪資帳等款項,通常僅須告知帳號,斷無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之理。

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一定社會應徵工作經驗之年成人,自無不知之理,卻仍輕率將其所有具私密性之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僅知聯絡電話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熟識之他人對外得以被告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利用,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應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勘以認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彰銀江翠分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犯罪人員,以事實欄所載詐騙手法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經不詳之「車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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